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6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附近某巷內,拾獲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27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持有子彈犯罪前,主動交付報繳上開子彈,向員警自首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15505號鑑定書、106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03790號函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30頁、第31頁、第36頁),復有前述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嗣並帶同起出該手槍、子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持有子彈犯罪前,旋主動交出前述制式子彈1顆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持有子彈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7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並已報繳所持有之全部子彈,又參酌被告係因警方盤查,始自首並自行取出子彈交付,因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漠視法令禁制,無端持有本件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持有之子彈數量為1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與另扣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4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