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455號聲請人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殷東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高乾灤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自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末按,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高乾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蓋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官章之聲請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3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06年3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繳費查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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