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齡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齡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齡月明知小型漁船(筏)船員須先接受基本安全訓練並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遠洋漁業開發中心核發之結業證書後,另備齊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漁船船員資料紀錄卡、僱用契約書以及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等資料,再委由屏東縣恆春區漁會向屏東縣政府漁業科申請核發船員手冊(即船員證),始得出海捕魚。詎張齡月為圖免除接受基本安全訓練之利益,竟與屏東縣恆春區漁會雇員 柯永財 (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審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間某日某時許,交付其個人身分證影本、照片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佣金予柯永財,委由柯永財代刻其印章並代為填寫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漁船船員體格合格切結書等申請文件,柯永財乃於某不詳日期,將不詳原持有人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下稱船員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上該原持有人之照片,換貼為張齡月之照片,變造成張齡月之船員安全訓練結業證書1紙;柯永財另再未經清河5號漁船船主 許清河 同意或授權,即盜用許清河處理其他事務所留存之印章,在僱用契約書上「具契約書人」欄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蓋印「許清河」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表示許清河僱用張齡月為清河5號漁船船員用意之僱用契約書1紙。嗣於97年4月11日,柯永財將上開申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承辦員 鍾玉芳 轉呈屏東縣政府,據以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之船員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經屏東縣政府漁業科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認張齡月符合漁船船員手冊申請資格,乃據以核發漁船船員手冊予張齡月,並登載於其職掌之漁船船員手冊登錄資料,足生損害於許清河及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齡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柯永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8至41頁、偵9182號卷第22至23頁),並有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105年3月2日屏海漁工字第10530278700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恆春區漁會97年
4月16日恆區漁改字第0338號函、申辦船員手冊-期滿換發、張齡月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船員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漁船船員體格合格切結書、僱用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齡月偽造僱用契約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變造船員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㈡被告與柯永財盜用「許清河」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上開僱用
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變造上揭船員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祗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柯永財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玉芳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之船員安全訓練結業
證書一併持交鍾玉芳,並持以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接受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
訓練,明知自己不具漁民身分,竟偽造不實僱用契約、變造船員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以此方式取得船員手冊,造成漁業管理的混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自陳現無業、須照顧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經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具契約書人」欄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許清河」所蓋印之印文各1枚,均係被告與共犯柯永財未經許清河同意而盜用蓋印,上開2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時,已將上開偽造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之船員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持交恆春區漁會承辦人員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