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吳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2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4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而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
0.174公克、驗後淨重0.17公克),及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6時4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永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13頁、第130頁、第135頁),又被告於
105年11月22日16時48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28頁);又經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74公克,驗後淨重0.17公克)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此外,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000884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至10頁)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1至33頁)等件存卷可參,以及被告所有而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34
號、101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多次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其竟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子女由前妻撫養、現與父母同住、須負擔家中開銷(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晶體1包,既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
,且分別係供其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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