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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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正光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50層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債務人長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2月
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是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乃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就債權人50層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債務人長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聲明異議事件,並非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當事人,乃竟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於法未合,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略謂:系爭不動產實質上歸屬伊所有,執行法院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已有侵害伊利益之情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已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逕行對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抗告不能謂有理由。至原法院裁定理由欄附帶說明部分僅係贅述,抗告人就此部分抗告,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雅華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 抗 字第 54 號裁定(100.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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