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 邱阿富林昭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幼罹患重度智能不足,精神有障礙,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九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伊之兄長並任伊之家長而擔任監護人確定。而聲請人因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臺中縣○○鄉○○段二七五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九點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二筆不動產(即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予關係人邱阿富、林昭美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伊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九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復主張:因支付相對人照顧養護、醫療等生活費用,必須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關係人邱阿富、林昭美,及相對人之配偶 張龍生 已歿,膝下無子女,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關係人 盧阿梅盧竹春徐盧春玉 均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前揭不動產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縣地方稅務局總局九十九年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親屬系統表、關係人盧阿梅、盧竹春、徐盧春玉之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㈢本院審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醫療、照顧等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處理。因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故將上開二筆不動產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等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表:
一、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八十九點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坐落上開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