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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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訴人全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念穎 被上訴人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廠房,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4,000元,加計5%營業稅,合計35,700元,應於每月5日給付。
詎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自民國98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惟因伊公司與訴外人星鑽公司,就上開廠房之產權尚有爭議,故先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0月起至99年3月止,計
6個月之租金214,200元。又上訴人使用廠房之高壓電力,依約係由伊公司代墊電費,上訴人再於每月20日給付當月所使用電費(包括用電收據證明之代繳納營業稅部分),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至99年6月止,亦未給付電費,共積欠288,
098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代墊電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502,298元(214,200元+288,098=502,298元)。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99年6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積欠上開租金及電費均不爭執,但尚有押租金10萬元,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 楊正洵 積欠伊116萬元,爰先為抵銷抗辯;若無法抵銷,請斟酌伊因生意蕭條,無力清償,請准予無息,並分6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自98年10月起至99年3月止,共
6個月之租金214,200元,及自98年10月起至99年6月止,積欠代墊之電費共288,09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10月起至99年6月止之電費計算表9紙、積欠廠房租金及電費明細表1紙暨存證信函1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是本件應審酌者乃: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押租金10萬元及楊正洵之116萬元債權)及無息分6期清償等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租賃契約尚未消滅,現仍存續中(本院卷第24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符合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應先扣除押租金,即無足擔保其履行租賃債務,所為抗辯自非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楊正洵積欠其116萬元,固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證。然被上訴人為法人,楊正洵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子,兩者並非同一主體,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以自己對楊正洵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為本件債務之抵銷,於法無據。
㈢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請求無息分6期清償,為被上訴人堅決反對,且上訴人自承自99年9月起,已按期給付租金及電費(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法人,現仍營業中,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非鉅,且上訴人已積欠年餘等情,上訴人請求分期給付,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代墊電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計502,298元,及自9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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