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中秩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6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路○段104之7號緣緣養生館2樓21室。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子 陳慈育 姦淫,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
理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明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次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員警強迫,我才會承認與客人姦宿,當時我還沒脫衣服,查獲的保險套是前一個小姐使用的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與其姦淫之男客陳慈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互核抗告人之自白與證人之證述,情節一致,且有現場照片3張、警員 蔡富仲 等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抗告人為警查獲時,雖衣著完整,然抗告人及證人於警詢中均稱:已完成性交易等語,且在姦淫地點即緣緣養生館2樓21室內,地上散布有完成性交後之衛生紙、保險套等情,亦有現場照片1張足憑,核與抗告人及證人稱:已完成性交易等語之情節相符。雖抗告人另辯稱:保險套是前一個小姐使用的云云。當日惟緣緣養生館,除查獲抗告人與人姦淫外,另查獲 蔡淑韻 (已經裁定)與男客 湯紹安 姦淫,是緣緣養生館應係供抗告人等人與人姦淫之場所之事實,即堪認定。緣緣養生館既係作為姦淫之場所,衡情豈有於前一場姦淫結束後,未予打掃,即再接客之理?故抗告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所陳,抗告人既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事實,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中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