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祭祀公業 陳洽温 特別代理人 陳曉蒼 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04號、90年存字第5865號),聲請人即提存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陳洽温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曉蒼為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04號、90年存字第5865號)債務人祭祀公業陳洽温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提擔保金前後二次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以㈠90年裁全字第4314號民事裁定、90年存字第2304號、90年執全字第2252號㈡90年裁全字第13141號、90年存字第5865號、90年執全字第11號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目前上開假扣押裁定業撤銷並撤回執行,且本案訴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欲請求返還擔保金,惟相對人之原代表人甲○○業於93年4月25日死亡,而相對人除原代表人甲○○1人外,並無其他代表人或管理人,且自甲○○過世後,相對人亦未向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申報變動或另行推舉代表人,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又陳曉蒼(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派下員,目前負責管理該祭祀公業之家族墓園(納骨塔)及祭拜等事宜,並於鈞院98年司執字第28520號強制執行事件,經選定為特別代理人,現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對債務人祭祀公業 陳洽溫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陳曉蒼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祭祀公業陳洽温族譜影本、身分證影本、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函等件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裁全字第4314號民事裁定、90年存字第2304號、90年執全字第2252號、90年裁全字第13141號、90年存字第5865號、90年執全字第11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代表人甲○○業已去世,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案件已無法定代表人,恐延滯而受有損害之虞;而陳曉蒼為相對人之派下現員,目前負責管理祭祀公業之家族墓園,並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2852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選定為特別代理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陳曉蒼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洽温之特別代理人,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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