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逸聖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逸聖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逸聖、 陳偉民 (另行起訴)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底某日,由何逸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陳偉民借得陳偉民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於民國96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1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進添,佯稱:須將帳戶現金轉存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進添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1分許依指示前往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匯款19
2萬元至陳偉民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發現詐得大筆款項後,隨即透過何逸聖聯絡陳偉民出面提領,陳偉民遂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內,臨櫃提領帳戶內現金182萬元,再於附近某便利超商ATM櫃員機處,以提款卡提領現金98,000元,並將款項全數交由在外等候之何逸聖。因認被告何逸聖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01、1644、3701、3966、8747、
983號提起公訴,於99年5月21日繫屬於臺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4號審理中之事實(下稱「前案」),業經本院向臺南地方法院查詢屬實,並有起訴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部分)、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21日函、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4號卷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2頁、第32頁背面、第50-64頁)。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揭同一犯罪事實部分,另以99年度偵緝字第699、700、701號、99年度偵字第18529號提起公訴,於99年8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之事實(下稱「後案」),則有起訴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3日函、原審法院刑事科收案章(記載收案日期為99年8月4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頁)。且稽之前、後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將其向陳偉民借得之華南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陳進添,佯稱:須將帳戶現金轉存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進添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1分許匯款192萬元至陳偉民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詐得上開款項」,足見前、後案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之上揭犯罪事實,先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依上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南地方法院審判,原審法院為不得審判之法院,茲檢察官重行向原審法院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原判決未察,諭知被告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其他被訴竊盜、幫助詐欺取財及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