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瑋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7、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之愷 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點貳柒參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陳建瑋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性,其乾哥 劉貴傑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劉貴傑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維伊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維伊」),亦有購買愷他命之需求,詎其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建瑋受劉貴傑之託前往臺北市向 邱駿逸 (綽號「 小香 」,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愷他命,乃先後收受劉貴傑購買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自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下稱花蓮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下稱松山火車站),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松山火車站附近某處,分別以上開價格,向邱駿逸購買愷他命各約100公克。陳建瑋取得前揭愷他命後,即搭乘火車將之運輸至花蓮火車站,再騎乘機車將之運輸至花蓮縣○○鄉○○街○○號3樓劉貴傑住處,悉數交與劉貴傑。
㈡陳建瑋得知「陳維伊」擬向邱駿逸購買100公克之愷他命,
遂向「陳維伊」表示其欲購買其中之30公克愷他命供己施用,但購毒價金需俟其領薪水時再支付,經「陳維伊」允諾後,「陳維伊」交付購毒資金3萬3千元與陳建瑋,委由陳建瑋前往臺北市向邱駿逸購買愷他命,並約定在劉貴傑上址住處交付購得之毒品。其後,陳建瑋自花蓮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松山火車站,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松山火車站附近某處,以上開價格,向邱駿逸購買愷他命約100公克。陳建瑋取得前揭愷他命後,即搭乘火車將之運輸至花蓮火車站,再騎乘機車將之運輸至劉貴傑上址住處,並以自有之分裝袋將約定之30公克愷他命分裝成2包(驗餘淨重合計30.273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8899公克)。陳建瑋前往劉貴傑上址住處途中,以電話囑劉貴傑為其開門,嗣其抵達劉貴傑上址住處,在等候「陳維伊」之際,因劉貴傑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監聽而為警獲悉,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對劉貴傑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在陳建瑋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其持有之愷他命2包、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陳建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貴傑、凃資菡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5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基本資料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5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附卷可稽。關於經警當場查獲前揭諸物一節,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20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及該等物品扣案可參。其中晶體2包均為愷他命,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5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
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本件被告係計畫將購得之愷他命,由臺北市松山區攜帶運送至花蓮地區,且被告3次攜帶之愷他命數量均為100公克,數量甚鉅、價格非微,顯非「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事實欄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㈠被告購買之愷他命未經查扣,無法認其該次購買所持之愷他命純質是否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未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先後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時間上各有相當之差距,且於每次交易完畢之後,始行起意再為下一次運輸行為,並再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各次運輸行為間,不僅在時間上可以相區隔,且各具有獨立性,應認為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就事實欄㈠㈡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承認之陳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為認罪之表示,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事實欄㈠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自白,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欄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係邱駿逸,然並未因此查獲邱駿逸有販賣毒品犯行,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8日花檢 金誠 102偵2499字第01624號函在卷可憑,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運輸毒品
3次、數量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惟此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是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有據,且所犯3罪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之要件。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猶受友人之託而運輸愷他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有正當工作,兼衡其運輸愷他命之次數、數量、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者,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供被告事實欄㈠㈡運輸毒品聯絡之用,該門號雖登記為案外人 朱紀樺 所有,然係朱紀樺贈與被告,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等情,業經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52頁背面),是上述門號SIM卡2張及行動電話2支均係被告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亦屬被告所有,係為確定所購愷他命之數量有無短少,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邱駿逸購買毒品時,均有使用該電子磅秤秤重,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51頁背面),同應依法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測試劑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扣案之分裝袋1包被告陳稱係為將購得之毒品分裝,以方便施用,與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主文│││││││││├──┼─────┼────────┤│1│102年2月間│陳建瑋運輸第三級│││某日│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之││││。│││││││││││││││││││││││││├──┼─────┼────────┤│2│102年3月10│陳建瑋運輸第三級│││日某時許│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之││││。│││││││││││││││││││││││││├──┼─────┼────────┤│3│102年5月15│陳建瑋運輸第三級│││日某時許│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點貳││││柒參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0982││││173066號SIM卡各││││壹張)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