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88號原告 游趙蘭金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佩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今。被告為訴外人 游智宇 即伊兒子之未婚女友,約於兩年前自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其屢屢無端喝斥、辱罵伊,禁止伊使用熱水盥洗、阻攔伊與他人連絡,伊因上開生活壓力導致健康狀況惡化,多次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均以伊生活起居需由其照顧為由拒不搬離。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自107年6月1日起繼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拒不遷出之行為業已侵奪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原告年事已高,腦部中風開過刀,行動不便,顯然無法自理生活,均由伊照顧原告起居。伊與原告已經相處十多年,不忍原告一個人生活。原告行動需要有人協助,心情不好要有人陪伴,原告是因為不想麻煩伊才想要一個人住。
系爭房屋水電、瓦斯及房租費用均係伊支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且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無過失占有,同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前開民法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6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迄今不曾搬離,為系爭房屋占有人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28頁),而原告依約原係承租系爭房屋至111年7月31日止,嗣因違反租賃契約約定,經北市都發局以111年5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37190號函提前終止租約後,同意暫緩搬遷至112年1月31日等情,有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10月25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10012140號函暨附件、111年11月28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1001263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76、117-13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北市都發局曾命原告遷出等情,足認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前,本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占有系爭房屋,於租約經北市都發局提前終止後,因繼續占有而對於北市都發局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而言,仍受首揭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觀諸被告所提書狀自陳:「媽媽……生活起居不方便……不好意思麻煩我佩珈,想要一個人住」、「我照顧媽媽近一年了……我們住○○○路000號14F之1……到期我們也將一起搬家」等語(見本院卷84-86頁),並未否認其係於原告承租期間遷入系爭房屋,且現仍居住占用系爭房屋等事實。然被告既迭經原告請求仍拒不遷出,迄今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自堪認原告自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時起之繼續占有狀態,確遭被告嗣後遷入且拒絕遷出之行為不法侵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自當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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