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人  林俊雄
相 對 人  游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裁定不服
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
26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由異議人於106年5月3日收受送達(補充送達),異議
人即於106年5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自未逾10日之不變期
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7月4日遊說訴外人 游淑琴
投資相對人公司之古董投資案,當日下午游淑琴將該投資案
告訴異議人,異議人即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異議人並告知相
對人僅願投資1個月,須於同年8月5日將150,000元及紅
利歸還。詎料,相對人經異議人及游淑琴屢次催討,均以萬
般理由推辭而避不見面,甚至冒用桃園市議員 邱素芬 胞兄之
身分與異議人談和解事宜,還約定要去邱議員之律師事務所
談和解,但經查證後邱議員並未經營律師事務所,相對人之
言行一一被揭穿後,仍避不見面,顯涉詐欺行為等語。並聲
明:ꆼ原裁定廢棄。ꆼ請准裁定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50,
000元之範圍內以假扣押。
三、原裁定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雖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但這些資料至多僅能
證明相對人有積欠債務之情形,並不能釋明相對人已逃逸無
蹤、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事,故異議人所提之
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又異議人復未提出足
供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有假扣押原因,所以在
異議人盡釋明責任前,不能僅因異議人願供擔保,即認異議
人已有釋明假扣押原因,故不應准許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ꆼ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2
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
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
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倘
債權人不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
強制執行之必要,法院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ꆼ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等證據,復於提出異議時,再提出雙方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為補強證據,可認異議人確實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依通
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觀之,同樣僅能證明相對人有積欠債務、
拖延還款及未還款之情形,然異議人仍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有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之狀況之證據,亦未提出可使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依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釋明不足,
而係沒有釋明,自無從准許異議人得供擔保後假扣押,故原
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相對人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詐欺行為,非本院在審查有
無假扣押原因應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沈佳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