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7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陳于安 (原名:羅雲
暄)、 陳淑芳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3,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