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刮勺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7行應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8日法醫毒字第10700223330號函、被告陳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至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及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粉末1包、塑膠刮勺2支,經送檢驗結果,均驗出(沾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2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被告陳智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⑴以103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以103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以103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以103年度審簡字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以103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至⑷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⑸之罪刑接續執行後,已於104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繼於105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5月2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票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25公克)、內含量微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2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供述│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於107年5月20日為警採│││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上開│││119453)各1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被告持有海洛因等物,佐證│││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因之事實。│││室107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5張││││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塑膠吸││││管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25公克)及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維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