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季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季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余季鍇」後應補充「無照駕駛,」;最末應增補:「余季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季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頁、第114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蘇澳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見107偵7678卷第5至8頁、第25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無駕駛執照,然仍應於使用道路時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陰、隧道中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車禍現場、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見107偵7678卷第21頁、第28至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未注意謹慎操作汽車方向盤,致追撞其同向前方行駛之告訴人謝 廖麗卿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因被告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並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蘇澳小隊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107偵7678卷第25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衡酌其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偵7678卷第3頁調查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598號被告余季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季鍇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應注意謹慎操作汽車方向盤,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隧道中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副駕駛座乘客 游品晨 將雙腳置於前擋風玻璃下方,游品晨睡著後雙腳踢中余季鍇所駕車輛之方向盤(游品晨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余季鍇竟疏未注意妥善操控車輛,採取必要之安全駕駛措施,造成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追撞同向前方由廖麗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廖麗卿受有前胸壁挫傷、膝部挫傷、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麗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季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廖麗卿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游品晨於警詢中之指│佐證被告因證人游品晨之雙│││訴。│腳踢中方向盤,致駕駛失控││││而撞擊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駕││││車輛之事實。│├──┼───────────┼────────────┤│4│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佐證被告於天候陰、隧道中│││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表(一)(二)、事故現│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駕駛│││場照片。│車輛發生前開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5│礁溪杏和醫院106年12月│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開傷害之事實。│├──┼───────────┼────────────┤│6│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就前開事故確實存│││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上揭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楊舒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