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武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武石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本件受刑人於102年1月24日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表示沒有錢繳納要聲請分期,經書記官表示無法分期,應一次繳清,受刑人即稱「那就撤銷緩刑,我要聲請分期繳納」,又於102年
5月22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表示要分期繳納,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影本
1件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至102年5月22日止仍未依判決意旨履行緩刑之條件。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上開判決於101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2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確稱欲分期繳納上開款項等語,有訊問筆錄為憑;然受刑人嗣於102年9月13日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付上開應向公庫支付之18萬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為憑,是受刑人雖未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而有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情事,然受刑人確已於日前向公庫支付此筆款項,足徵其主觀上並無重大惡性或反社會性,難認其違反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情節係屬重大,亦難認有使該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