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彰被告玉山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美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455號、103年度偵字第1060號),經訊問被告等後,經被告等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零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DSTT轉接卡壹個沒收。
玉山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建彰、被告玉山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美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103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零件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陳建彰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等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等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舉,本件被告販賣之DSTT轉接卡,雖於使用讀取過程中有標示仿冒前開「Nintendo」商標圖樣,乃表彰商品來源用意證明,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具有準文書之性質,但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1、40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於100年某日時起,自淘寶購物網站某不詳賣家購入DSTT轉接卡後,即在其等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頁上,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及販賣該等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彰為被告玉山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員工,其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規定之罪,被告玉山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陳建彰為圖私利,以拍賣網站之方式販賣仿冒轉接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造成權利人財產損害,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及被告陳建彰自100年間某日起即從事上揭行為至今,情節非輕,惟念及本件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多,並考量其陳建彰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可,又犯後坦承犯罪,另業已經賠償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所受損害(此有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於102年12月9日所提刑事陳報狀、被告陳建彰、玉山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契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對被告玉山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陳建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犯罪後業已表示反省悔悟之意思,是認被告陳建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乙情(參見上揭陳報狀、和解契約),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DSTT轉接卡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第101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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