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李正熙與證人 洪建文 共同經營行李箱銷售業務,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給付貨款予上游廠商,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邀約告訴人 陳秋華 投資行李箱銷售業務後,所代收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102萬5千元,應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然被告卻擅自挪用上開款項,將之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非法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1份及支票15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0至126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343號被告李正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熙與陳秋華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0年間,邀請陳秋華投資其與洪建文(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行李箱業務,並帶領陳秋華至洪建文所經營之一品生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洽談投資事宜,陳秋華遂於100年1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2萬5000元至一品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供作投資行李箱業務款項,而李正熙負責開票及給付貨項予行李箱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秋華甫將前開投資款項匯入一品公司帳戶內,洪建文旋即將前開款項轉帳予李正熙,以之為給付行李箱廠商之貨款,詎李正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挪為支付其個人私人投資之款項,致交付予行李箱廠商之支票屆期仍不獲兌現,復因陳秋華電詢洪建文投資行李箱業績事宜,洪建文否認陳秋華有投資之意,陳秋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正熙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秋華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洪建文之供述│1.證明告訴人匯入一品公司之││││投資款項,係伊轉帳予被告││││李正熙之事實。││││2.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行李箱貨││││款之支票遭跳票之事實。│├──┼──────────┼─────────────┤│4│一品公司於中國信託商│證明告訴人前開投資款項匯入│││業銀行之帳號0163-54│一品公司帳戶後,不到10分鐘│││-00000-0-0號帳戶之歷│旋即轉帳匯出之事實。│││史交易明細表1份(查││││詢時間100年1月31日至││││100年2月28日)││├──┼──────────┼─────────────┤│5│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證明開給行李箱廠商之支票(│││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支票號碼:CL0000000號)於│││據交換所103年1月17日│100年7月13日遭台北富邦銀行│││台票總字第000000000│中崙分行退票之事實。│││號函││└──┴──────────┴─────────────┘
二、核被告李正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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