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紀錄補充並更正如下:劉志祥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最高法院以
8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計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9月8日,嗣劉志祥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遂於94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9日,至9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被告劉志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上見102年度偵字第24719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103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3頁)。
二、核被告劉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審理卷第3頁至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害人 郭釗安 已領回失竊之輕型機車,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719號被告劉志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祥前於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及強姦未遂(現變更罪名為強制性交未遂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6月18日以85年度訴字第99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3年,定應執行刑10年10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甫於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7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巷弄內,見郭釗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多時無人騎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放置在該車置物架內之鑰匙發動後竊取得手,且為規避查緝,旋即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將該竊得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嗣因不知情之 謝啟文 向劉志祥借用上開車輛,於102年11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後方,為警攔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雖事後於偵訊中翻異前詞,改稱:前揭車輛非伊所竊取,為證人謝啟文所偷,在警局裡不知該怎麼說就說是自己偷,伊與證人謝啟文之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云云。惟查,證人謝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伊確實僅與被告借車,伊非竊車之人等語;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警局中,均為自由意志下所陳述等語,復觀之其於警詢筆錄之內容,被告對竊取上開車輛之時間、地點、手法及過程,均為仔細且連續性之陳述,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其若非親身經歷,難認得闡述如此詳實;又被告尚主動提出遭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並稱該車牌在其住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1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從其住處主動取出後供警方查扣之情。綜上,若非被告確有竊取車輛之行為,何以能於警詢中即明確陳述,又能主動繳回失竊車輛之車牌?是以,被告在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顯為臨訟卸責,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