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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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律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律學所犯如附表所示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律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共1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90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7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13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10、1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然受刑人已於103年5月14日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12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9月13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10、12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依嫻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