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債務人 楊惠苓 代理人 吳聲欣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宇君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1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83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還款11,083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7,976元,清償成數為14.8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從事清潔工作所得及配偶所給付家用
總計為8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6,000元後,為434,0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37,976元。另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專職為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兩名未成年
子女,其配偶每月給付18,000元家用,用以支付債務人及子女生活費用、水電瓦斯費等家庭開銷,此外,債務人按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焚化爐水費補助金每年1,000元,平均每月83元,是其現每月可得收入總計為18,083元。另據債務人表示,因二名子女現就讀國小一年級,僅有半天課程,為節省課後安親費用,故須在家照顧子女而無法工作,待其就讀三年級時,放學時間為下午3時,故有較充裕時間在外為兼職,每月得增加收入約10,000元,故債務人自更生履行期間第37期起,每月收入合計為28,083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費用500元、水費300元、電費800元、瓦斯費500元、電話費400元、日用品費1,000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000元。債務人現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00年00月出生)同住,債務人目前須在家照顧子女而無工作,其全家人生活開銷均依靠配偶收入支應,又其配偶每月實領薪資約35,000元,扣除每月房貸支出約16,000元後,其全戶四口每月僅餘19,000元可供支配,再扣除債務人所列支出17,000元,其配偶僅餘款項2,000元可供生活,無依債權人要求再多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可能,此外,債務人目前因子女就讀國小1年級,每日僅有半天課程,是須由其專職在家照顧,若要求債務人現出外工作,則需另支出二名子女課後安親費用,還款金額仍無法增加。再者,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其中債務人每月個人支出(膳食費、交通費、衣物費等)為8,500元;家庭生活支出(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及日用品費等)為3,00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為6,000元,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債務人全戶四人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用顯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所列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㈣另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定,
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37,97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