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原告神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被告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此項規定係課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證明起訴之義務,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不當之稽延。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訴外人即債權人 陳友益 於102年9月2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4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 李成弟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72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因債務人李成弟對新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65萬7,088元,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本院因而於102年9月3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新亞公司將上開款項向本院支付再轉給全體債權人,並於102年12月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3年1月
7日實行分配。而被告係於102年10月14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7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原告則係於102年11月4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393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先後就上開債務人李成弟對新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14、15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2萬4,000元、普通債權原本3,000萬元及程序費用債權原本
5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其後分配期日兩造及債權人即訴外人 江世寶 、陳友益、 劉俊吧蔡秀雲 均未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並未終結,原告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原告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2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屆至後10日內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處提出已於期限內起訴之證明文件等語,是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3年1月17日(星期五,且非休假日)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㈡而原告雖於103年1月15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0號卷第3頁所示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文),惟查原告遲至同年月20日下午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7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證明起訴義務,一經遲誤即視為撤回其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原分配實施分配,則原告藉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表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法。
三、綜上,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57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雖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系爭分配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異議程序並未終結,嗣原告雖已遵期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並未遵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從而,原告之聲明異議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即已確定,執行法院當然即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冠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