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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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告 陳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柒仟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啟信於民國86年6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6年6月24日發卡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尚餘消費帳款307,005元未清償(其中114,572元為本金、192,433元為利息)以及本金114,572元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1月15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97,609元未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97,609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二筆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予清償,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