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洪志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溪河畔附近之墳墓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
00000道路00號下方便道,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17日16時15分,因警方經民眾報案而至臺南市○○區○○里○○
0000號查緝侵入住宅案,見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得知其係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故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麻豆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明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字第105033411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警字第105042511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核交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且就事實欄㈠所載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7日14時3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頁、第8頁至第9頁);另就事實欄㈡所載部分,被告於105年7月17日17時42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其於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246號、103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就事實欄㈠部分,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文 」之人(見警一卷第3頁),另就事實欄㈡部分,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猴」之人(見警二卷第2頁),然均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風管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3萬元,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