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81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陳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178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1781號支付命令就異議人之請求,駁回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業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11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於法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㈠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
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的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2月4日增訂,該條文並無明定溯及適用之規定,是依其文義解釋,應以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始有該條文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之適用。本件債權之發生與讓與之情事均始於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
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並無銀行得藉由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就原支付命令駁回部分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核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實無可採。再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就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縱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所負之消費本金債務係於是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債權,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寶華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異議人受讓其債權,自應繼受寶華銀行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再者,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實與立法意旨相背。異議人主張其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且受讓債權時,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尚未修正,而無該條項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自原債權人寶華銀行輾轉受讓本件信用卡消費債權,應繼受原債權人寶華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駁回其利息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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