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2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4月7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領有號牌未懸掛,經人騎乘,於民國99年2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中路口,為警攔查,而當場掣單舉發。爰於99年4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的規定是在處罰故意拔除車牌之行為,但伊不是故意不掛車牌,而是因為車齡老舊,原固定車牌之擋泥板於99年2月16日早上脫落,又正逢農曆春節過年期間,伊沒有辦法去修理,當天晚上就被開罰單,且開罰單的警員於開單時表示此違規行為罰鍰僅有數百元,使伊陷於錯誤而收受紅單。本件伊是故意違規,原處分太重,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後,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19之1號7樓之址,將該裁決書交寄予異議人,並於99年4月9日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該址大樓管理員簽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23號卷第12至13、26頁),而該址亦為異議人實際居住之處,且該大樓管理員確有將上開裁決書轉交予異議人收受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誤(見同上卷第21頁),堪認上開裁決書確已於99年4月9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又異議人既居住於原處分機關(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所在之高雄市,則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異議人於99年4月9日收受本件裁決書後,至遲應於20日內即99年4月29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前具狀向本院或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9年5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同上卷第1至3頁),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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