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9年3月25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2日凌晨0時28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行駛,途○○○區○○路與松平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
0.74MG/L,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駛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81年10月1日入伍服志願役,於99年5月21日退伍,有兵籍表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99年5月28日陸部校總字第099000333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係於99年1月2日所為,且於同日即為警查獲,是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間亦在任職服役中,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且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5條第2項反面解釋,由軍事法院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