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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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珮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查聲請人現餐飲店工作每月領取新台幣(下同)17,000元,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及財產狀況報告書附卷足憑。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一個月為1期,分96期,每期清償10,000元,合計960,000元,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清償成數已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094,217元之約31.02%(計算式:960,000元÷3,094,217元=0.3102),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次查以高雄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1,309元為準,聲請人之收入17,000元,扣除所提更生方案之每個月清償10,000元,其餘額為7,000元,已低於上開11,309元之標準。再者,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提高清償成數及金額之更生方案等情,當屬已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再查,以聲請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其居住地高雄市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聲請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又聲請人如附件之更生方案既經本院認可,聲請人應即自行與各債權人連繫,儘速依更生方案之條件清償債務,乃屬當然。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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