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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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再審原告  甲○○
           號
再審被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頂林高幹
二二-一號電線桿前,遭不明小客車碰撞倒地致右眼失明
、左眼視力範圍縮小、頭顱出血、顏面骨折,而兩造間曾
就再審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訂
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其遂向再審被告申請給付殘廢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詎竟遭再審被告以事
故僅涉及一輛汽機車者,得申請理賠之受傷人不包括該汽
機車之駕駛人為由,拒絕給付殘廢保險金,但再審被告無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舉證證明再審原告
係自行跌倒,自應依法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四十二萬元,及支付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嗣經原審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本件事故係「肇事汽車無法
查究者」之情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惟再審原告業就兩
造間訂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車禍事故發生及其眼睛
因車禍殘廢等事實為舉證,應由再審被告就「本件係單一
車輛事故」一節舉證,原審認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本
件事故係他人肇事後逃逸」之事實舉證,與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例意旨違背,而屏東縣消防
局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屏警分交字第0九三00二0七二五號
函、屏東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
照片均無法證明本件為單一車輛事故、再審原告係自行碰
撞電線桿,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①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一三號確定判決
廢棄;②請原法官再審。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㈡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㈢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㈣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者;㈥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㈦參與裁判之法
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
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㈧當事人之代理人或
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
決者;㈨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㈩證人、鑑定
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為判決基礎
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
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
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
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
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是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必須於訴狀中載
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之再審理由
及證據,以及聲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就本案如何判
決外,並需該再審事由為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所不知悉或尚未
發生,而不及在上訴程序主張者,始得為之,至以「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以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經第二審判決
確定之事件為限,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訴狀中並未表明係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再審理由提起訴訟,亦
未附載任何證據,本院已無從就其再審之主張為實質上有
無理由之審究。
(二)且再審原告本件訴訟聲明係請求「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一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請原法官再審」,但遍觀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當事人
得請求為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就同一事件重啟辯論、重
為審理判決之程序,再審原告之請求,顯非有據。
(三)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陳主張及所引證據,於原
審中均已經充分攻擊防禦及辯論,並據原審審認以為判決
之基礎,均非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所不知悉或尚未發生而不
及在上訴程序主張者,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再審原告既
未提起上訴就原審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或證據之
取捨採認表示不服,自不得於原終局判決確定後,再執陳
詞、空言指摘原審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以再審程序請求重
為辯論、審酌。
五、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未在訴狀中表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再審理由提起訴訟,且聲明請求我
國民事訴訟法上所無之「廢棄原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
北簡字第一四八一三號確定判決、由原法官再審」,所為主
張、所引證據復均業在原審辯論程序中經充分攻擊防禦及辯
論,並據原審審認以為判決之基礎,前已敘明,本件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
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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