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4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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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42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20日起,向其承租坐落
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500元,被告並交付19,000元作為
押金。詎被告自95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並積欠9個月租
金計86,133元,扣抵上開押金後,尚積欠租金67,133元,原
告業依本院95年度簡聲字第99號裁定將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登載於95年10月25日台灣新生報第18版,於
00年00月00日生公示送達效力,並於95年11月21日催告期限
屆滿,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積欠租金予原告,兩造之租約已
告終止,又依約被告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尚未
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應自95年11月22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9,500元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報紙影本各1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本件房屋租賃
契約既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67,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9,5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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