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78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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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投分行
       林東吉
被   告 嘉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玖仟伍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中
正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7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7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尚積欠原告票款10,689,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17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89,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
│95年11月16日│595,000元│CL0000000│95年11月16日│
├────────┼────────┼─────┼──────┤
│95年11月21日│705,600元│CL0000000│95年11月21日│
├────────┼────────┼─────┼──────┤
│95年11月21日│449,400元│CL0000000│95年11月21日│
├────────┼────────┼─────┼──────┤
│95年11月23日│508,000元│CL0000000│95年11月23日│
├────────┼────────┼─────┼──────┤
│95年12月1日│806,400元│CL0000000│95年12月1日│
├────────┼────────┼─────┼──────┤
│95年12月12日│558,600元│CL0000000│95年12月12日│
├────────┼────────┼─────┼──────┤
│95年12月19日│725,600元│CL0000000│95年12月19日│
├────────┼────────┼─────┼──────┤
│95年12月19日│693,000元│CL0000000│95年12月19日│
├────────┼────────┼─────┼──────┤
│95年12月25日│628,950元│CL0000000│95年12月25日│
├────────┼────────┼─────┼──────┤
│95年12月31日│672,000元│CL0000000│96年1月2日│
├────────┼────────┼─────┼──────┤
│96年1月22日│756,000元│CL0000000│96年1月22日│
├────────┼────────┼─────┼──────┤
│96年2月12日│630,000元│CL0000000│96年2月12日│
├────────┼────────┼─────┼──────┤
│96年2月16日│378,000元│CL0000000│96年2月16日│
├────────┼────────┼─────┼──────┤
│96年3月2日│619,200元│CL0000000│96年3月2日│
├────────┼────────┼─────┼──────┤
│96年3月5日│703,500元│CL0000000│96年3月5日│
├────────┼────────┼─────┼──────┤
│96年3月9日│750,750元│CL0000000│96年3月9日│
├────────┼────────┼─────┼──────┤
│96年4月13日│509,250元│CL0000000│96年4月13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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