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938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元富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9383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柒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宏元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9
日邀同被告丁○○及被告丙○○(原名 蔡宏賢 )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定汽車租賃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日
產牌小客車壹輛,租期自94年6月30日起至97年6月29日止,
共計36個月,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1,100元,且
約定以支票繳款。(二)詎料被告宏元富企業有限公司於租
賃契約簽訂並交付車輛後即藉詞推託,未依約定繳納租金,
原告遂於95年11月29日提前終止租約。依租賃契約第十條A
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
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
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
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
,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
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另租賃契約第十條B項另約定承租
人同意依約定時間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延遲償付
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延遲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五分加計違約金
;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從保證金中
扣抵。(三)而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仍未歸還前開車輛,經原
告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範
圍如下:1、車輛租金部分: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租金41,
100元,被告宏元富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4月30日起至95年
11月29日止共欠繳7個月租金末付,共287,700元(41,100x7
=287,700)。2、代墊款項部分:經查租賃期間內已由原告
代墊之未繳罰單金額共計11,300元,被告宏元富企業有限公
司應返還之。3、約定折舊損失補償金:被告宏元富企業有
限公司依租賃契約應賠償原告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即
344,750元(1,379,000x25%=344,750)。上述金額共計643
,750元,扣抵保證金280,000元後,尚有363,750元未付。4
、車輛價額部分:被告未能返還前開車輛,被告應賠償原告
車輛價額899,797元。本價額係以財政部91.07.10台財保
字第0910750797號函核准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
款-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中第九條關於車輛全損理
賠之折舊率計算之,經查該車為原告94年6月購入,車輛牌
價為1,379,000元,至95年11月29日止共使用17個月以上未
滿18個月,參考上開保險條款車輛折舊率一年應為25%,5
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車輛折舊率應為13%,故扣除折舊後車輛
價值應為899,797元(1、1,379,000-(1,379000x25%)=1,
034,250;2、1,034,250-(1,034,250x13%)=899,797)。
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復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原告曾於95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車輛。是故本件被告既無
法返還車輛,應按市價賠償原告899,797元,並給付自95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範圍總計為新台幣1,263,547元,
惟上述款項履經催討,被告宏元富企業有限公司仍置之不理
,而被告丁○○及被告丙○○(原名蔡宏賢)依約為連帶保
證人,對前開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