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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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被   告 德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1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
,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德盛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德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德盛公司簽發,被告戊○○背書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支票1紙,另執有被告戊○○簽發,如附表所編號
2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為
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則以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書,及簽發附表
編號2所示支票,係受原告詐欺所致,因其擔任負責人之成
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法拉利汽車1部,除簽約繳納
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外,每月租金十五萬六
千四百五十元,共36期租金,合計價值七百四十三萬二千二
百元,因被告之弟 鄭憲徽 為被告德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該法
拉利原交由被告德盛公司將承租權出售,但被告德盛公司在
其不知情情況下,將該車交由原告寄賣,嗣因鄭憲徽財務發
生問題,其經被告德盛公司員工丙○○告知始知該車交由原
告寄賣,而原告竟稱當初有給被告德盛公司一百六十五萬元
押金,如欲取回該車,需返還押金,其乃在被告德盛公司簽
發面額分別為八十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之支票背書,其中八十
五萬元之支票,經其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換回,惟其事後
與鄭憲徽聯繫始知原告並未給付押金,為此依民法第92條規
定向原告撤銷背書及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該票款。又原告主張其係為鄭憲徽代償債務而背書及簽發
本件支票,亦與事實不符,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等件
為證。被告德盛公司並不爭執,被告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乙○○結證稱:原告與被告戊○○協商時,他與
丙○○在場,被告戊○○是為幫鄭憲徽處理借貸債務問題才
簽發支票,且被告戊○○要把該車牽回去才要幫鄭憲徽處理
債務,原告曾借給鄭憲徽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亦結證稱:在協商時不記得
原告曾說因原告有給付押金一百六十五萬元,所以被告戊○
○要把該車取回,就要還一百六十五萬元,應該沒有說到押
金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證
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戊○○係因受原告詐欺方在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背書,及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被告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係受原告詐欺方簽發本件支票,則其
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自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
├──┼─────┼────┼────┼───────┤
│1│中國信託銀│95.09.30│95.10.11│800,000│
││行城北分行││││
├──┼─────┼────┼────┼───────┤
│2│土地銀行松│96.02.28│96.03.01│850,000│
││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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