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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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38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0月28日至96年10
月28日,利息按年息6.6%固定計付,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24期,按期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
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違約日起算延滯6個月以內者,按
照上開放款利率10%,延滯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2月27日止,
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
81,78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