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合夥財產清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 陳廣賀 兼訴訟代理人 陳光界 被告 劉奕顯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合夥財產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列被告、 劉軒慈 即迎椉企業社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劉軒慈即迎椉企業社之訴訟,經劉軒慈即迎椉企業社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230頁),原告撤回對劉軒慈即迎椉企業社之訴訟,與上揭規定相符,訴訟繫屬消滅,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7年1月間與被告隱名合夥投資訴外人迎椉企業社(
負責人於108年7月1日變更為被告之女劉軒慈,下稱迎椉企業社),原告陳光界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入股10股,原告陳廣賀出資160,000元入股8股,訴外人 尤上毓 入股20股、 周彩鳳 入股8股,並訂立股東遵守事項,依照股東遵守事項第6項,迎椉企業社應於每年1月5日召開股東會議與分紅。嗣迎椉企業社於108年1月5日及109年1月5日未召開股東會議,原告無從知悉迎椉企業社之財務狀況及獲利如何運用。被告向原告陳稱迎椉企業社虧損而無盈餘,然實際上,迎椉企業社上游廠商訂單源源不絕,迎椉企業社從事代工並無庫存,迎椉企業社顯然有獲利卻遭被告私用,原告因此不欲再投資,並於109年5月26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361號存證信函聲明退夥,被告於109年5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於109年7月28日生退夥效力。
㈡本件隱名合夥契約構成員原有原告、被告、周彩鳳及尤上毓
,而尤上毓於108年1月17日退夥、周彩鳳於109年4月26日退夥。原告聲明退夥後,合夥之構成員僅剩被告,則該隱名合夥與合夥必以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不符,致合夥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原告退夥後,兩造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依退夥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迎椉企業社之組織類型為獨資,並非合夥,兩造間應為隱名
合夥契約關係。而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
㈡迎椉企業社並無盈餘可供分配,迎椉企業社資產僅剩生產機台可供結算及以該結算結果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記載迎椉企業社於96年12
月12日核准設立,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劉軒慈,實際經營人為被告。
㈡原告與被告及尤上毓、周彩鳳於107年1月間參與迎椉企業社
股東會議,其中迎椉股東會議第2項約定:「本廠目前硬體資總產額為1,000,000元新臺幣價值,釋出49股讓股東認購,一股為20,000元。股東認購後,總資產額為2,000,000元」;「股東持股名冊」記載:「劉奕顯持股51股、陳光界持股10股、陳廣賀持股8股」等內容,迎椉企業社於107年1月時之資產,如本院卷第25頁「生產機台明細造冊表」所載。
㈢尤上毓於107年11月17日退夥、周彩鳳於109年4月26日退夥。
㈣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361號存
證信函與被告,聲明退夥。被告於109年5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成立未定期限之隱名合夥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財產,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31頁至第232頁),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迎椉股東會議、股東遵守事項、股東持股名冊、生產機台明細造冊表、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36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即隱名合夥係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所訂立,並約定分受營業利益及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經查:原告與被告及尤上毓、周彩鳳於107年1月間參與迎椉企業社股東會議,其中會議紀錄向股東說明迎椉企業社營運狀況與未來目標,第2點表示邀請股東加入,注入資金以擴大營運,釋出49股供出資入股,1股20,000元,被告持股51股、原告陳光界持股10股、原告陳廣賀持股8股、尤上毓持股20股、周彩鳳持股8股,又股東遵守事項第6點記載迎椉企業社目前於苦難成長期,先訂於每年元月5日分紅,有迎椉股東會議、股東遵守事項、持股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迎椉企業社之組織型態屬獨資,實際經營人為被告,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尤上毓、周彩鳳係出資參與由被告所獨資成立、經營之迎椉企業社,並依迎椉企業社獲利狀況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並非參與迎椉企業社之實際經營,其性質屬未定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契約。㈢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86條第1項及第701條定有明文。又退夥不必有何等要式行為,經通知他合夥人,即為有效。經查:尤上毓於107年11月17日退夥、周彩鳳於109年4月26日退夥,已如前述,則該隱名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尚有兩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6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361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聲明退夥,被告於109年5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於109年7月28日生退夥效力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堪認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已於109年7月28日終止。
㈣按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
明退夥,又第692條第2款規定,合夥得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前者僅在終止個人與合夥之關係,不影響合夥之存續,及依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應為結算,與後者合夥解散後應為清算而有不同,又第689條第1項規定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惟在聲明退夥後,合夥構成員只剩1人,此與合夥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之情形類同,均足以消滅合夥關係,其所為結算,實質上與清算並無不同,即應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經查:原告出資參與由被告所獨資成立、經營之迎椉企業社,且迎椉企業社於107年1月時之資產即如「生產機台明細造冊表」所載,包含自動平車、普通平車、考克四線、三本車、重型高頭、包邊高頭、輕型高頭、打結機等(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具合夥財產,被告抗辯隱名合夥無合夥財產等等,並不足採。上開隱名合夥契約由兩造、尤上毓、周彩鳳所組成,經尤上毓、周彩鳳分別退夥,原告亦於109年5月27日聲明退夥並於109年7月28日生效後,將使合夥之構成員僅剩被告1人,此與合夥必以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不符,致合夥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核其情形與合夥解散類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而該隱名合夥關係既因原告聲明退夥業於109年7月28日終止,應進行清算程序,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其清算合夥財產。又該隱名合夥消滅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投資迎椉企業社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原告於109年7月28日聲明退夥生效,依退夥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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