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家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2號、第36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3時許至4時許止,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7月28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楓林社區活動中心對面由丙○○所管理之土地公廟(下稱A廟)內,著手搜尋廟內財物後,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未扣案)試圖撬開、破壞A廟之右側門鎖而著手行竊,惟未能開啟門鎖竊取置於其內之財物,遂離開A廟而未得手。嗣經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7月28日4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南投縣○
里鎮○○路00○0號前由乙○○所管理之黎福宮(下稱B廟)內,著手搜尋廟內財物後,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板手各1支(均未扣案)試圖撬開、破壞B廟內之功德箱,竊取箱內之香油錢,雖成功破壞功德箱外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能開啟打開內鎖鎖頭,遂離開B廟而未得手。嗣經乙○○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沈玉嬌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案發現場、行車軌跡沿線監視器相關位置、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現場照片、田診所109年11月17日函文、惠承診所函覆之診所診療紀錄【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90008824號卷(下簡稱警卷一)第8至27頁、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二)第14至2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9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卷一)第43、45至5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鐵門上之鎖,係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屬物即從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不能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再者,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A廟所設之附加於鐵門上之鎖,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係以金屬製成,供維護該廟使用安全以阻隔他人任意進出而具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之門鎖等情,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是被告破壞鐵門上附加之門鎖,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另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破壞B廟內之功德箱外鎖鎖頭部分,依上開說明,該功德箱既非門扇、牆垣,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建築物或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附此指明。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之時地相異,所侵害者分屬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屬接續犯,容有未洽,惟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45、77、87頁),併此說明。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103年間因乘機性交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駁回上訴、就乘機性交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繼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部分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狀況,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其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而以上開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犯行尚屬未遂,本案未竊得任何財物,復衡酌其終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均已明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兼衡被告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其父母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人,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雨衣1件、拖鞋1雙,固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穿著,然審酌上開物品本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專供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鐵棒1支未扣案2油壓剪1支未扣案3板手1支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雨衣1件已扣案2拖鞋1雙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