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1號原告 李妙月 被告翠峰國宅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蔣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翠峰國宅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應以起訴狀附件二所示方式,連續7日張貼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於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10部電梯佈告欄,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