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伍支、分裝袋陸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伍支、分裝袋陸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陳光明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5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9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①
持有毒品、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②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①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年5月1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01室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公克)、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5支、分裝袋6個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管1條。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光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
0)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公克)、削尖吸管5支、分裝袋6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及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
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
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①陳光明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4月2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9月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⒉②另於88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27日止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且於96年11月5日確定;③於95年10月27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且於97年2月4日確定;④於95年9月4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且於96年12月31日確定;⑤於95年8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且於98年
7月16日確定,②至⑤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俟於99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0年3月1日。惟被告竟於假釋期間之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15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案件,並於100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7月共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是被告前所犯上開②至⑤之案所准許之假釋即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並執行殘刑,是在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10月尚未執行完畢以前,該4罪中之任何一罪,均不發生執行完畢問題。
⒊又①案判決確定日,係在②至⑤案犯罪日期前,①至⑤案
為數罪併罰案件,而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①案亦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⒋綜上,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前開①至
⑤案尚未執行完畢前之100年5月16日晚間某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成立累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
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6公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可參,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削尖吸管5支、分裝袋6個、注射針筒1支、橡皮管1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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