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政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政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政峯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4、5、6、7、8、9所示各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強盜│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刑法第210條、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216條│第70條第1項前段│21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3月20日凌晨│99年5月15日凌晨│99年7月7日上午│99年7月18日凌晨│99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0時37分許│7時30分許│0時34分許│5時43分許│├─────┼────────┼────────┼────────┼────────┼────────┤│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99年度偵緝││及案號│第1948號│第4617號│第31336號│字第1453號、99年│字第1453號、99年││││││度偵字第22831、│度偵字第22831、││││││22914、22965號│22914、22965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375│99年度苗簡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22│99年度審訴字第22││事││號│1009號│183號│42號、99年度審易│42號、99年度審易││實│││││字第1762號│字第1762號││審├──┼────────┼────────┼────────┼────────┼────────┤││判決│99年10月21日│99年11月11日│100年8月1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9年度訴字第375│99年度苗簡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22│99年度審訴字第22││定││號│1009號│183號│42號、99年度審易│42號、99年度審易││判│││││字第1762號│字第1762號││決├──┼────────┼────────┼────────┼────────┼────────┤││確定│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6日│100年9月15日│100年8月8日│100年8月8日│││日期││││││├──┴──┼────────┼────────┼────────┼────────┴────────┤│備││││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99年││註││││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決書,與編號6、││││││7、8、9定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6│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6月22日下午│99年7月16日凌晨│99年7月18日凌晨│99年7月23日晚間│││1時2分許│4時41分許│0時34分許│9時23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99年度偵緝││及案號│字第1453號、99年│字第1453號、99年│字第1453號、99年│字第1453號、99年│││度偵字第22831、│度偵字第22831、│度偵字第22831、│度偵字第22831、│││22914、22965號│22914、22965號│22914、22965號│22914、2296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2│99年度審訴字第22│99年度審訴字第22│99年度審訴字第22││事││42號、99年度審易│42號、99年度審易│42號、99年度審易│42號、99年度審易││實││字第1762號│字第1762號│字第1762號│字第1762號││審├──┼────────┼────────┼────────┼────────┤││判決│100年6月29日│100年6月29日│100年6月29日│100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2│99年度審訴字第22│99年度審訴字第22│99年度審訴字第22││定││42號、99年度審易│42號、99年度審易│42號、99年度審易│42號、99年度審易││判││字第1762號│字第1762號│字第1762號│字第1762號││決├──┼────────┼────────┼────────┼────────┤││確定│100年8月8日│100年8月8日│100年8月8日│100年8月8日│││日期│││││├──┴──┼────────┴────────┴────────┴────────┤│備│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99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決書,與編號4、5││註│定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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