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0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l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ll月29日、97年l月14日、同年5月23日及8月8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47萬元、10萬元及40萬元,共計147萬元,除其中97年5月23日有7萬元係提領現金交付外,餘140萬元均係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另兩造於97年9月相約參加由雄獅旅行社於97年9月23日出團之旅遊團赴之大陸旅遊,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先代渠墊付團費,上訴人遂於97年9月2日以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訂金2萬元(兩造各為l萬元訂金),嗣上訴人復於97年9月22日又分別以花旗銀行及大眾銀行各刷卡支付49,800元及5萬元(共99,800元,兩造各49,900元)。綜上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1,529,900元,事後雖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藉詞推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52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依被上訴人97年5月21日之簡訊內容以觀,足見上訴人於此簡訊之前確實對被上訴人幫助很多,但非得以「幫助」即得論以係贈與;且依常理,上訴人當時身為被上訴人之同性戀人,聽聞被上訴人擬向他人借貸,豈有不貸與之理。況起訴狀所附証物之提款單與轉帳單時間係97年5月23日,足証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至於兩造間之借貸何以常達一年而未立書據,乃因兩造既係同性戀人,以共同交往一同生活為前提,上訴人囿於此項關係而難以啟齒要求,但由上訴人既將匯款或提款機之轉帳單、領款單、刷卡記錄單等原本俱為保留以觀,足証係為証明借貸。又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上訴人亦不承認係贈與關係,則當係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款項。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餘陳述略謂:兩造本係同性的戀人,上訴人因知道被上訴人有負債,而主動表示要照顧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帳號,並匯錢贈與給被上訴人。苟係借貸,因交付金錢係分次為之,在前債未清狀況,上訴人怎可能再次繼續借錢給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是一位小心謹慎的人,有提款的單據都會留在身上,如果是借貸關係,怎麼可能不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匯款或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共147萬元及代墊出遊費用49,900元,共計1,529,9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屬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金錢之交付,其原因不一,可能係借貸、清償、贈與…等,不能徒以金錢之交付即謂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且消費借貸須當事人間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借貸之合意一節負証明之責。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匯款回條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雄獅旅行社訂團記錄單、刷卡記錄單、信用卡繳款通知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惟此僅能証明被上訴人有收受款項之事實,不得遽而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簡訊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發與上訴人之簡訊內容,均係感謝言詞,並未有向上訴人借貸之文字或意思顯示於其中,甚且97年5月21日之簡訊內容更稱,「你已幫我很多!謝謝你!我先跟他借好了!…」,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資助行為確係甚為感激,惟其亦恐此等資助行為造成上訴人之困擾,乃表明願向訴外人另行借款等語。則兩造之金錢交付行為如確係一般借貸行為,兩造前既已有多次借款,被上訴人於急需用錢之際,實無拒絕上訴人再次借貸之善意之必要。又上訴人分多次匯款與被上訴人,苟係借貸關係,其於多次貸與款項未獲清償前,不斷再次貸與,亦與常情不符。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寫與被上訴人之書信記載內容,上訴人所言均係照顧被上訴人之言詞,亦無隻字片語論及兩造間金錢往來為借貸乙節,再參以兩造為同性戀人關係,益難認其等間金錢之交付必為借貸關係。上訴人固執有自動櫃員機提款單、匯款回條等,惟此僅能証明上訴人確有上開匯款、自動櫃員機提款或上訴人有保存提款、匯款記錄之事實,尚不能執此証明兩造間借貸意思之合致。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存在,自難僅憑上訴人有前揭匯款或代付旅遊費用之行逕,即認定兩造確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受有利益且屬無法律上原因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謂如法院認為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未能准許者,被上訴人辯稱係贈與關係,兩造對給付原因既認知不同,就上訴人而言,當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惟兩造對匯款之事實原因,嗣後於兩造交惡後,縱有不同之陳述,但不能因而認兩造於金錢交付時對給付原因之認知不同。況匯款及代付旅遊費用之實質原因很多,或為贈與、或為確認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能徒以有匯款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舉証何以被上訴人係無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從而,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前述匯款、代付旅遊墊款係消費借貸關係,若非消費借貸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等語。為不足採,是其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