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何牧珉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昭甫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以書狀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業據其提出被告108年12月9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83060997號函為據,被告並無爭執,並已出具告發單、移送書及上揭函文及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案件追認案件一覽表等件,兩相對照後,堪認屬實。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進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起訴時聲明為:向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追加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2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刪除不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指紋及照相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307頁),原告未就追加部分依法繳納裁判費,且經被告反對追加之意思表示(見同上卷同頁),斟酌原告提起該追加之訴之聲明前,兩造間攻擊防禦均係針對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被告所屬警員違法攔查施暴,造成其身體受傷、物品毀損或明知其無罪仍違法逮捕、拘留、搜索並違背個人意願以強暴方式照相及採指紋、以不實記載移送檢察機關等之侵權行為事實,而原告嗣後始追加之訴,則係關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28條規定,即有無違反該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或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情事;公務機關違反該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事實。而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依此,斟酌原告追加之聲明部分,已與其原起訴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兩者權利義務內容不相同、追加前後所涉及原因事實認定範圍相異,就其追加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要件需要另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歷次庭期為之或提出追加聲明書狀,卻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當庭以言詞為追加之聲明陳述,甚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原已進行之訴訟終結,被告亦當庭即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件復無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該部分追加之訴於法無據。因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與前揭規定均有不符,不應准許。故原告於111年6月22日言詞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原告庭後亦未自行繳納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用,此部分本可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而於本件主文併諭知之。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14時40分許遭被告所屬中崙派出所警員(1男1女)違法攔查、無故施暴,造成其身體多處受傷及安全帽、拖鞋等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警員明知其無罪仍違法逮捕、拘留、搜索隨身物品及文書,並違背個人意願以強暴方式照相及採指紋,再以不實之記載將原告移送檢察機關;偵辦過程拖延詢問時間,並以壓緊手銬、拒絕解銬致無法如廁及要求單手用餐等手段造成其身體不適(便),後又以其拒絕夜間詢問為由,拒絕其立刻再次詢問之請求,導致權益受損。 楊育陞 、 王晨皙 108年10月14日下午14時40分許,經原告明確要求確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然拒絕之。原告向警員詢問是否認原告有犯罪嫌疑亦經否認。然警員竟自原告身後襲擊原告,被告在明知未合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情況下,雖原告當場表示異議仍無效,被告不法對原告施行強暴,造成原告多處受傷、安全帽、拖鞋皆毀損不堪使用。楊育陞不斷試圖將原告摔倒在地,縱認其行為有法令依據,仍逾必要程度。被告在明知原告無罪情況下,仍對原告為不合法之逮捕、拘留、追訴,被告於其移送原告於檢察機關之公文書,記載不實之內容。原告於不法受拘禁之期間,常受手銬、腳鐐拘束。被告又於原告受不法拘禁期間,要求原告赤腳進入骯髒之廁所,又於原告需要上廁所時,不予解除手銬,使原告無法上廁所。被告所屬人員即於10月14日、15日為原告詢問、製作筆錄,較黑、較高者於原告用餐時拒絕替原告解開手銬,要求原告以單手用餐。又該員2度於原告已遭拷鎖於牆上時,2度藉故將手銬加緊,使原告痛苦不適。原告於受詢問期間,雖經原告要求解除戒具,被告仍堅持不法使用戒具拘束原告。故被告對原告使用戒具皆非必要,核屬不法,其目的無非凌虐原告,並使原告進行供述。原告於10月14日下午15時30分許被拘留於中崙派出所後要求立刻詢問,被告拖延至近18時才詢問,嗣後被告竟以夜間不得詢問為由,警員中較黑較高者於詢問過程中高呼「賓果」,表示原告要在地下室過夜了(按:警察局拘留室在地下室)。原告為不受非法居留,立刻再次請求執行詢問後立刻釋放原告,該較白、較矮者竟稱:「這不是月光寶盒,時間不能回溯」,不再行詢問,亦不自行釋放。被告遂將原告不法拘禁於拘留室至隔日。被告警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又原告於10月14日完成第1次詢問筆錄後,方僅以口頭表示原告遭逮捕,屬有違誤。而被告在原告要求闡明法律依據,並拒絕無故接受照相、採集指紋之情形下,被告仍拒絕說明法律,在無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情形,仍違背原告意願以強暴之方式對原告照相、採集指紋,致原告受傷。此部分損害,被告應賠償新2萬元以上。而被告所屬人員未經原告同意,恣意不法翻動原告攜帶之物品又未付證明書,屬不法侵權者。又原告原訂之下午茶同行優惠餐費為936元,因被告之妨礙自由行為爰未成行,以1人用餐負擔2人餐費,並使該聚餐目的全失,被告應就此賠償全額餐費為936元。
㈡被告所屬警員於案發當時之勤務為巡邏勤務,而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原告認為巡邏勤務並不包含交通勤務,所以警員非屬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交通警員。另案相關判決裡有提到逆向行駛的車輛是記載有誤,逆向行駛的是騎乘機車的警員且當時並未鳴笛、閃警示燈。被告所屬警員並未依逮捕現行犯之規定即時解送犯罪嫌疑人即原告至檢察官處、未告知提審之權益、未告知涉犯之罪名,而依刑法第135條第4項規定,該罪名屬最輕3年以上徒刑之罪,又本件第1次偵訊符合法律服務基金會所定之檢警偵訊專案,原告請求律師陪同審理之權利遭剝奪、被告不法奪取原告之背包、手機並要脅原告配合,由於被告未依法執行職務,故所施以之戒具行為不法,況且,違反以手銬為原則,還對原告使用腳鐐等其他戒具。另外,被告對原告所施行之不法追訴,使原告於本件以追訴之刑事案件負擔必要訴訟費用,近日,被告又將本件之內容與原告之個人資料揭露於新聞媒體,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媒體之新聞畫面發現被告藏匿案發當時之錄影證據,使原告承受更嚴重訟累。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有分交通管理規定,依體系解釋,該條第2款不包含交通勤務,被告所稱有告知提審權利,但另案影片勘驗筆錄,卻無此記載。
㈢原告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前述2萬元以上、餐費936元及其餘相關損害費用,共計請求賠償11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記載請求金額為11萬元以上並自108年10月14日起算利息。經本院當庭闡明後,其後之歷次庭期,屢經詢問,始終不願陳明如非請求11萬元,究竟請求多少金額及相關請求項目明細,見本院更字卷第95至96頁、第307頁,則原告既經本院闡明並諭知後,未再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非11萬元,且核對其繳納之裁判費對照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相同,即應以其明確表示之11萬元金額作為其本件訴之聲明內容。又原告嗣後當庭變更聲明減縮自行為發生時起算遲延利息並法定利率5%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39頁,此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相合,此部分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所屬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所)警員楊育陞及王晨皙等2人,前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巡邏勤務,同日1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3段303巷右轉7弄違規逆向行駛。楊育陞、王晨皙等2名警員即上前攔查取締;楊育陞當場明確告知原告違規事實並要求其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號,然原告稱未攜帶身分證件,且說忘記個人身分證字號,其舉止顯有異常情,經警員楊育陞再詢問車主資料,原告又稱不知車主身分,警員楊育陞乃告知原告倘不願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並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惟原告仍拒絕提供並開始情緒失控,大聲質疑警員攔查法令依據,並企圖離開現場,經警員楊育陞、王晨皙予以口頭制止無效後,始以身體阻擋制止,其後因原告抗拒,造成雙方拉扯,同時原告口出「神經病」、「混蛋」等語公然侮辱執勤警員,警員楊育陞乃以原告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上銬後,由支援警力同帶上巡邏警車返回派出所偵辦。過程因原告抗拒,造成警員楊育陞受有左手挫傷、警員王晨皙受有左、右前臂擦傷及支援警員 陳駿宏 受有右手掌擦傷之傷害。嗣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後,由被告所屬偵查隊以北市警松刑字第10830200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㈡被告所屬警員係合法攔查原告:
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14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303巷右轉7弄違規逆向行駛乙節,有現場翻拍照片可稽,被告所屬警員楊育陞及王晨皙等2人,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上前予以攔查,本即係合法執行職務,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違法攔查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巡邏勤務包括執行、檢查、取締的勤務,因此並沒有原告所說巡邏警員不能執行交通勤務,本件在逮捕原告時,有請原告在逮捕通知簽名並告知提審權利,只是原告拒簽。
㈢被告所屬警員將原告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一)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7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本件原告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員上前執行交通稽查,於過程中,警員楊育陞告知原告其有交通違規情事,將執行盤查勤務,惟原告當場表示未攜帶任何證件,嗣警員詢問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原告竟回稱:「我忘了」,並拒絕提供任何身分資料供查證,經楊育陞詢問:「請問這台機車是誰的?」,原告竟回答「我不知道」,其後警員追問機車車主是誰,原告則一概回答「不知道」云云,顯見依警員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已足以令人合理懷疑原告持有機車之合法性,原告之行為已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要件相當,警員自得查證其身分。此即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警察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然可能因此發覺犯罪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是故,警員楊育陞等人查證原告之身分,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嗣原告仍拒絕提供其身分資料,警員在現場顯然無法查證其身分,故警員依法即得將原告帶返派出所查證,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381號起訴書亦認為:「原告竟回稱:『我忘了』,並拒絕提供任何身分資料供查證,經楊育陞詢問:『請問這台機車是誰的?』,原告竟回答『我不知道』,其後警員追問機車車主是誰,原告則一概回答『不知道』云云,而有無從證明合法持有機車之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等情狀,嗣楊育陞、王晨皙再次請何牧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均遭拒絕,…楊育陞、王晨皙乃告知將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有關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告知何牧民將依法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語。然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23號行政訴訟判決稱:「原告業已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所載情形,原告所為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適用,故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帶回派出所,難認適法」等語部分,未能審酌警員執行交通稽查時,依原告與警員之對話內容,已足以令警員合理懷疑原告持有該機車之合法性,且有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情形,其判決理由難認妥適。
㈣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被告所屬警員係依法逮捕原告:
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警員楊育陞告知原告倘不願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惟原告仍拒絕提供並開始情緒失控,大聲質疑警員攔查法令依據,企圖離開現場,警員楊育陞、王晨皙予以口頭制止無效後,始以身體阻擋制止,後因原告抗拒,造成雙方拉扯,同時原告口出「神經病」、「混蛋」等語公然侮辱執勤警員,警員楊育陞乃以原告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上銬後,由支援警力帶上巡邏警車返回派出所偵辦,以上情節有現場錄影譯文及翻拍照片可證。而上揭過程中,因原告抗拒,造成警員楊育陞受有左手挫傷、警員受有王晨皙左、右前臂擦傷,以及支援警員陳駿宏受有右手掌擦傷。是以,原告仍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被告所屬警員係依法逮捕原告。
㈤被告所屬警員合法拘禁原告、製作筆錄:
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定有明文。原告遭逮捕後,被告所屬警員於108年10月14日17時26分製作筆錄,嗣於同日17時54分,經警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惟因原告表示不接受,遂於17時58分結束第1次筆錄製作,此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嗣於翌(15)日上午7時1分進行第2次詢問,於8時2分完成筆錄製作,嗣移由被告所屬偵查隊以北市警松刑字第10830200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故被告所屬警員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製作筆錄、詢問,並無違法情事。
㈥被告所屬警員係合法搜索原告: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明文。查原告係前述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被告所屬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後背包),均係依法行為。
㈦被告所屬警員合法對原告採證:
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所屬警員於逮捕原告後,即依法採取原告之指紋、予以照相、測量身高等作為,均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㈧被告所屬警員係合法使用手銬:
依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範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解送、借提或其他法律明定之強制措施時,為避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依法受拘束之人抗拒、脫逃、攻擊、自殺、自傷或毀損物品,並確保警察人員、在場相關人員或第三人之安全,得使用警銬」;又同規範第4點前段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銬,除有特殊情形需於腳踝上銬外,應以銬手為原則」;又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查原告係遭逮捕之現行犯,為避免原告脫逃、攻擊、自殺、自傷或毀損物品,並確保警察人員、在場相關人員或第三人之安全,被告所屬警員自得使用警銬。且原告於等待偵訊期間,其如廁、用餐並無異常,亦無不適情狀,被告否認原告指稱內容,原告所稱顯與事實有悖。
㈨被告所屬警員依法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逮捕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使用警銬、照相及採集指紋及隨案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均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並無理由。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次按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或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依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應駁回國家賠償之請求。亦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且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不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警員於執行職務時,有前述所稱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致其受有損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有符合前述之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起訴後,除前揭108年12月9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83060997號函影印為據外,固經本院諭知就調卷部分欲引為證據應編號敘明待證事實(見本院更字卷第193頁、第233至235頁),然仍並未進狀提出,且亦無依其當庭所述自行陳報費用損害證明(見本院更字卷第230頁),但原告當庭業已稱:引用聲請調卷部分之裁判為依據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308頁)。經查: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3號交通裁決判決(下稱另案行政判決),主要理由係以:原告(即另案行政判決之原告)騎乘機車於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有舉發通知單、109年10月1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58321號函暨所附舉發警員答辯表、現場畫面等件在卷可證,並經該法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違規畫面.MP4)....勘驗本件舉發警員見原告違規後攔停之採證影像(檔案名稱:①攔停畫面⑴.MP4、②攔停畫面⑵.MP4),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攔停畫面⑴.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0月14日14:47:46,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站立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03巷7弄之機車停車格,欲將系爭機車停進該機車停車格裡(見本院卷第70頁擷取畫面5),與舉發警員有以下對話:警二:(鳴按喇叭)嘿,哈囉。原告:(正在移動停車位格裡的機車)警二:你還可以嗎?原告:蛤?警二:還可以嗎?原告:(立起系爭機車中柱)警二:好,然後把他的車弄好。慢慢來。小心喔。原告:(移動旁邊的機車)警二:可以嗎?原告:差一點點(移動完畢)。警二:好。來我們來的原因是因為說,剛剛看你從這邊直接騎進來啦,來你有帶駕照嗎?原告:(不語)警二:借我們看一下好不好,謝謝。原告:沒帶。警一:其他證件有帶嗎?原告:沒有,都沒有。警二:好那你跟我們報身分證字號。阿你車鑰匙等一下記得拔喔。警二:你的身分證字號報給我們一下。原告:(不語)警二:不要緊張啦。警一:對阿。警二:報一下身分證字號。原告:開我罰單喔?警一:你先…。警二:我們先簡單查個證件。警一:你先報給我們你的證號。警二:對。原告:(不語)警二:怎麼了嗎?就報一個身分證字號而已?原告:(不語)警二:來你的身分證字號啦?原告:我忘了。警二:你忘了喔?警一:你忘了喔?警二:那這台車是誰的?原告:不知道。警二:不知道。你忘了。你知道你沒有帶證件,第二個你又不知道你的身分證字號的話,我們警方是有權力把你帶回去派出所查證身分。時間可以在三小時之內,可以長達三小時,對,你要不要問一下,你家人或者是…。原告:(不語)警一:可以簡單報一下。警二:對阿,那車子是誰的?原告:不知道。警二:你都不知道。那我們等一下會把你帶回去我們派出所喔。查證身分,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原告:(不語)警二:你都沒有帶錢包嗎?原告:沒有。警二:真的嗎?原告:(不語,脫下安全帽放系爭機車車廂)警二:來依照,好,那麼等等我們會把你帶回去我們派出所,查證身分喔。原告:(轉身要走,被警一擋住)你現在憑什麼?我現在是有犯刑事罪嫌嗎?警二:沒有阿,因為你現在…原告:阿違規不行嘛?違規警察職權行使法寫的不是這樣吧?對不對。警二:沒有阿,阿你,我們查證你的身分,你不要跟我們報你的身分…②檔案名稱:攔停畫面⑵.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0月14日14:50:42,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站立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03巷7弄之機車停車格旁(見本院卷第74頁擷取畫面6),與舉發警員有以下對話:警二:我們警方就有權利,把你帶回去我們派出所查證身分。原告:…你覺得可以,你就施行強制,我覺得是不可以啦。警二:好你先等一下(使用呼叫器,呼叫巡邏車)。警二:我們盤查你的原因是因為你逆向行駛。警一:對。警二:在南三段303巷7弄這邊,而我們把你帶回派出所的原因是因為說我們盤查你身分,第一個你不知道你的身分證字號是什麼,第二個你也沒有帶任何證件,這是我們盤查你的依據,然後依據法條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所以請你等一下。原告:(不語)警一:簡單調個身分…警二:(對電話說)不是,我們攔一個逆向,然後他不要報身分證字號,他也沒帶身分證,所以我們要把他帶回去查證身分,好OK,好BYEBYE。警二:(對警一說)你先查一下他的…警一:車子?警二:他的車子是誰。警一:有阿。原告:(不語,開啟系爭機車車廂,戴起安全帽)原告:我非常趕時間。警二:問題說…原告:如果沒有法律依據,可以把我留下來,你們要怎麼舉發,那是你們的事情,好不好。警二:你現在你可以問…原告:沒有,不能拘留我吧?警二:我沒有拘留你阿,我只是要把你帶回去查證身分而已。原告:我可以離開了吧?警二:你現在不能離開阿。原告:你憑哪一條嘛?警二:我憑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阿。原告:我有什麼嫌疑嗎?你現在講嘛?你認為我有什麼嫌疑…警二:第一個你不是什麼嫌疑,第一個你今天是…原告: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面怎麼寫的嘛?你唸出來嘛?好不好。你唸出…」...本件原告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員上前攔查,原告業已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所載情形,原告所為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適用,故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帶回派出所,難認適法。③再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可見警員仍得依系爭機車車牌號碼查得系爭汽車所有人並予舉發,倘系爭機車所有人非駕駛人,其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警員將原告帶回派出所,核無必要,警員本件舉發難認合於警察職權之行使程序。而就原告不服109年9月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4E7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予以撤銷等情,有該另案行政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字卷第181至190頁),並經本院調閱無誤。
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則主要理由係以:....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警察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件,該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即分別明定:「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且依該法第3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警察在執行查證身分之職權時,自應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之上開誡命,苟有違反,自非依法執行職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復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可知警察執行職務,既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警察應有告知事由之義務,否則人民有拒絕配合之合法權利。...原告(即另案刑事判決之被告,下同)主觀上認定楊育陞、王晨皙2人不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得以於公共場所對人民查證身分之事由,不得對原告查證其身分,進而不得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用強制力將原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而拒絕配合楊育陞、王晨皙2人查證身分與將原告帶回勤務處之行為,難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至於陳駿宏到場支援後,雖詢問原告是否為通緝犯,為何不配合查證身分等語,然當時原告業經楊育陞、王晨皙2人以涉及妨害公務罪嫌上銬逮捕,陳駿宏已無法補正前階段未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告知執法事由之瑕疵,原告對於陳駿宏、楊育陞、王晨皙3人逮捕之處置予以抵抗,主觀上究非對於警員合法執行職務所為,自不得以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罪相繩。...原告拒絕配合,即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難認有據等語為其主要判決理由,而判決原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無罪等情,有該另案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更字卷第249至273頁)。
⒊據上,原告係引用前揭2判決暨其內相關卷證,為對其有利之舉證,經與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摘圖、現場錄影譯文、照片紀錄表、警員診斷證明書等件互為參照,可知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乃先逆向騎乘機車,經警員楊育陞及王晨皙2人巡邏勤務經過時,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情事,故予以攔查,然因原告遭攔查時,業已停放機車於路邊停車格,則經另案行政判決審認有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得就逆向騎乘機車之交通違規部分依查詢結果逕行舉發,而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帶回派出所之必要性,但此乃涉及對於原告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被告另以:原告尚有當場向警方表示:未攜帶任何證件、經詢問原告之身分證字號竟回稱:「我忘了」並拒絕提供任何身分資料供查證情形,且警員詢問原告機車何人所有時,原告回答不知道、追問機車車主是誰,原告亦回答不知道等情,是以,被告之警員依與原告當時對話內容,已經基於職務,合理懷疑原告持有機車合法性,而當場判斷原告前述答詢行為,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範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要件相當,警員始查證其身分等情,原告對被告前述答辯內容並未爭執,且核對另案刑事判決內容,亦僅認為警察行使職權時,應告知其基於何情狀有合理懷疑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情事,但被告警員當時未盡使原告確信其警察執法行為適法性之告知事由義務,乃致原告在其主觀上,認定最初攔檢之警員楊育陞、王晨皙無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得對其查證身分之事由或有進而依法使用強制力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故原告始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無妨礙公務主觀上故意,而判決無罪。然另案刑事判決亦說明被告到場支援之警員陳駿宏有繼續詢問原告是否為通緝犯、問其為何不配合查證身分等語,則原告當時本可回答說明,雖另案刑事判決以就原告遭刑事起訴妨礙公務犯嫌之部分,因為原告當時已被上銬逮捕,陳駿宏所為縱然合法,若非重為逮捕程序,已無法補正前階段楊育陞、王晨皙未依程序規定之瑕疵,而作有利於原告涉犯妨礙公務罪嫌之認定,並判決原告無罪。但綜觀原告在本件之過程中所為之拒答、抗拒行為,確實引起被告攔停及到場支援警員之合理懷疑,並於執行職務時,造成雙方拉扯、受傷,原告確實亦有前述辱罵執勤警員之言行,則被告警員依其職權、當場判斷原告可能有刑事犯罪嫌疑且屬於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上銬後,由支援警力帶上巡邏警車返回派出所偵辦,雖事後審認尚有不符刑事訴訟程序相關規定,仍難以認定被告警員當時有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警員顯然主觀上認此過程係其等合法執行法定職務,並認為除交通違規事件外,因原告自身之言行,已遭合理懷疑認定有其他犯罪嫌疑,並因拒答、抗拒、辱罵等行為,促使被告警員進行前述警察職務之行為,是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攔查部分,並非不法,至原告主張逮捕縱經事後另案刑事判決審認與法尚有不符,難認合法,但承前所述,仍可認為被告所屬警員當時所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係基於當時現場狀況為整體判斷,且依前述錄音譯文紀錄,被告所屬警員已告知原告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定,雖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所屬警員告知其犯罪嫌疑或將告知該條文內容,被告所屬警員遲不告知其於本件所抗辯認為原告可能非機車車主故不願告知姓名、身分疑有竊盜等罪嫌,於刑事訴訟程序嚴謹性上確有違誤,且因原告亦拒答並抗拒,兩方發生衝突,導致被告所屬警員因此認為原告尚有妨害公務罪嫌,則被告抗辯依當時情事,被告警員認為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規定之情形並無違法疑慮等情,衡情,應可採認,是被告所屬警員因此於執行勤務時,攔停逆向騎車之原告後,進而認為原告有涉及犯罪罪嫌疑慮,嗣後逮捕經警員認作妨害公務罪嫌現行犯之原告、期間並有使用警銬等戒具、依規定程序照相及採集指紋,以及移送檢察署偵辦等情事,被告所屬警員主觀上均認係屬依法令執行其職務行為,目的非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縱然事後經司法審認後認為被告之警員所為,尚有不符法定程序之瑕疵或尚有不當之處。但原告所舉前揭判決,無法證明被告所屬之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以不法方式侵害其權利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警員所為,係於執行職務時所為故意之不法行為,仍屬無據。是其據此而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又稱其於警局時,遭被告警員上銬無法如廁,或有遭被告所屬警員故意拖延詢問時間、以壓緊手銬、拒絕解銬、要求單手用餐或赤腳進入骯髒之廁所等手段對待,在警員明知原告無罪情況下仍為不合法之逮捕、拘留、追訴,被告目的無非凌虐原告,並以強暴手段對原告照相、採集指紋致原告受傷云云。但承前所述,依當時情狀,堪認被告所屬警員應無原告所主張以侵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之故意。且查卷存調查筆錄,即有記載原告請求上廁所、請求律師、表明無法找家屬送來得聲請法扶律師之資料、要求免費律師、不接受夜間詢問等情事之記錄,原告雖主張其拒絕夜間詢問後改要求立即詢問卻遭警員刁難,雖與原告於調查筆錄中嗣後之陳述內容或有相符,但其於筆錄中亦自稱:當警員詢問時其行使緘默權,警員以此為由不進行筆錄製作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55至56頁),則原告既然要求進行詢問又行使緘默權,導致警員無法進行詢問製作筆錄,縱然製作筆錄,亦僅能記載原告行使緘默權等語,則原告無法以此主張被告警員係故意不依其要求改作立即詢問而有違法情事,故意侵害其自由權利云云,乃有誤會,且依原告與被告所屬警員前述發生衝突,並致被告所屬警員受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則被告所屬警員依此判斷因對原告施以相當之戒具,當屬其從事公務職權裁量範圍,難認係出於凌虐原告之原因而故意不法為之。至原告所稱尚有以壓緊手銬、被告製作筆錄記載不實、以強暴手段照相、採集指紋致原告受傷等節,但未說明及舉證證明其所指不實之處究竟為何,以及有何具體憑證可認有前述事實存在,既經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其他違法事實,且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徵以,原告據以告訴被告所屬人員涉嫌偽造文書等刑事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11608號為簽結並以覆知原告在案,經本院調卷查明。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亦無理由。
㈣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相關規定,向被告為本件之求償,均屬無據。本件自毋庸再審究得賠償金額,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主張因被告所屬警員對原告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身體健康及名譽權等之權利情事存在,難認定被告所屬警員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雖被告所屬警員於本件過程中所進行之法定程序有瑕疵自應予檢討改進,以符法律保障人民權益立法意旨,但既與前述國家賠償之成立要件尚有不合,且於告就本件亦未盡舉證之責,如前所述,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依前述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包括損失費用或精神慰撫金等共1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當庭已對原告聲請證人之待證事項並無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230頁),爰不另一一論述。至於,原告屢次開庭均聲請改用通常程序,查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已表明不同意改用通常程序,是本件繼續以簡易程序為之,於法無誤;原告聲請應與被告先行調解程序,已經被告表明拒絕調解(見本院更字卷第95頁),因本件兩造已無調解可能性,當無再補先行調解或於審後移請調解程序之可能,均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註:包含原告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