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 賴美燕 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國際產險公司)、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辦理房屋貸款等,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467,0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永豐銀行、美國國際產險公司、營建署辦理房屋
貸款等,致現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至少4,467,02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5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營建署陳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至8頁、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14頁、第68至71頁、第76至7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仲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105年1月
至12月之薪資明細單所示,聲請人此期間之薪資總額為247,032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0,58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9元,名下僅無殘值車輛,103、104年皆無申報所得,惟每月領有子女之單親生活補助2,38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收入切結書、領取補助之郵局存摺內頁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3至36頁、第40至42頁、第4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平均薪資20,586元加計所領補助2,384元,共22,9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 林鴻銘 (00年生)、 林祈宏 (00年生)、林○凱(00年生),其中長子林鴻銘今年大學畢業,且其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9,300元、269,796元,顯有謀生能力且能維持自己生活,未有受扶養必要,另林祈宏、林○凱其名下無任何財產,103、104年度無任何所得,現分別就讀臺東大學、路竹高中等情,有戶口名簿、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生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堪認林祈宏、林○凱確實需由聲請人與前配偶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789元(計算式:9,789×2÷2=9,789),聲請人就此主張2名子女支出扶養費4,
000元,低於本院核算數額甚多,尚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
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現居住於前配偶父母房屋,未有租金支出,則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
24.36%)=9,789】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300元,顯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9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9,1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67,0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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