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宏衛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6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17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宏衛於原審聲請再審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原審認其聲請違背法定程式,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稱已附上原判決繕本等語,惟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抗告人認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應另行依法聲請,一併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黃麗文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