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榮指定辯護人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江川 指定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榮、林江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榮與被告林江川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客廳內,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即徒手互毆、拉扯,被告林江川另持柺杖毆打被告林聰榮,致被告即告訴人林聰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頂部擦傷及雙上肢多處瘀青、腫脹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江川受有頸部左側挫傷、左手腕挫傷及擦傷、右手挫傷及手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達成和解,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黃麗文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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