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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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貴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貴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貴彬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
9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欲倒車右轉進入澄仁西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後倒車行駛,適有 侯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赤西五街與澄仁西街之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劉貴彬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因而與侯淑貞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侯淑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劉貴彬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前開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偵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頁、第5頁正面及背面、偵卷第
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並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
6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7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第13至16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77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12頁);則衡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堪可認定;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交岔路口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向後倒車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於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後,其鑑定結果亦認:「劉貴彬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侯淑貞,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該委員會
106年6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604054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正面及背面),亦略同本院前揭審認意見,足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節,應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正面),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在上揭交岔路口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行車狀況,即貿然向後倒車行駛,導致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