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弘銘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9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弘銘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一個殘障的弟弟無法工作,父親開工廠需要被告幫忙,請求准予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三、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等情,認以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以擔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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