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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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原告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追加被告 馬克思 巴倫 佈拉格 (Barenbrug,MachielGerardus
TheodorusMarie) 愛德華柆能 (Zanen,EduardWillem) 龐特 (TheodoorHermanPunt) 繆思 (JanAnneMuis) 蔡瑞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B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楓公司),作為「辦公室、倉庫、產品展示」用途使用。並將房屋出租前之原狀照片8張附於租賃契約後,如事後有破壞,華楓公司將負回復原狀之責。詎其與華楓公司簽訂租約後,華楓公司除逕就系爭房屋為逾越約定平台l/4面積之使用範圍,並於冷氣施工時鐵屑散佈,致系爭房屋多處鏽蝕、及系爭房屋屋頂有因施作工程踩凹刮傷、損壞等情,其已於租期屆滿前多次以存證信函告知華楓公司與蔡瑞修務必就「原裝潢、地面、牆面、輕鋼架(天花板)」之損壞為回復原狀,惟華楓公司與被告蔡瑞修均置之不理,並於租期屆滿後逾期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歸還原告,故原告得依租賃契約自租賃關係屆滿後,向華楓公司請求每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又原告雖依華楓公司所訂98年1月23日會同華楓公司之職員蔡瑞修檢視房屋時,原告當場詢問蔡瑞修是否於今日就「原裝潢、地板、地面、牆面、輕鋼架」之損壞,賠償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蔡瑞修竟稱:原告須提出能證明該損害係華楓公司造成之證據,如未提出證據無法賠償云云。經原告聲請調解,惟華楓公司亦拒依契約賠償。因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立蔡瑞修均有參與,原告聲請調解時蔡瑞修亦代理華楓公司調解,爰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請求華楓公司與蔡瑞修及連帶保證人 湯尼 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違約金240萬元及損害賠償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上字第171號事件審理後判決認定:㈠原告對華楓公司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㈡蔡瑞修既非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未主張及證明蔡瑞修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原告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瑞修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湯尼部分,原告與被告湯尼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二次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先予敘明。
二、追加被告蔡瑞修部分: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查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蔡瑞修為被告,惟依前開
所述,原告就本事件已對蔡瑞修起訴並經判決駁回確定,而上揭訴訟既已經法院為實質審酌,原告即應受該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重複提起追加蔡瑞修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蔡瑞修部分之訴訟標的既已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7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復提起追加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三、追加被告馬克思 巴倫佈拉格 (Barenbrug,MachielGerardusTheodorusMarie)、愛德華柆能(Zanen,EduardWillem)、龐特(TheodoorHermanPunt)、繆思(JanAnneMuis)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華楓公司之負責人(董事
、股東) 馬克思巴倫佈拉格 (Barenbrug,MachielGerardus
TheodorusMarie)、清算人(股東)愛德華柆能(Zanen,EduardWillem)、股東龐特(TheodoorHermanPunt)、股東繆思(JanAnneMuis)為被告,經本院命其補正其追加之法律依據,其主張係依民法第28、184、188、213、226、235、250、273條與公司法第8、23、24、25、87、88、90、95、96、97條之規定,惟:
⒈原告所追加之被告,其中龐特、繆思並非華楓公司之股東
,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㈡第198-207頁),則原告主張因渠等為華楓公司之股東而追加其為本件之被告,顯無理由。至龐特、繆思於同意華楓公司清算之股東同意書(卷㈡第182頁)上簽章,係以荷蘭商柆能有限公司、巴倫佈拉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為之,並非以其個人身分為之,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追加,尚有誤會。⒉而馬克思巴倫佈拉格、愛德華柆能縱為華楓公司之負責人
,然依民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6條之規定,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5年而消滅,而華楓公司係於98年3月6日為解散登記,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始追加起訴,則馬克思巴倫佈拉格、愛德華柆能之連帶無限責任自已消滅;且原告亦未陳明馬克思巴倫佈拉格、愛德華柆能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因馬克思巴倫佈拉格、愛德華柆能為華楓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而追加為本件被告,於法亦顯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84、188、213、226、235、250
、273條請求追加被告負連帶責任部分:⑴民法第28條為法人之侵權責任,然追加被告均非法人;⑵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為侵權行為之責任、僱用人之責任,然依原告起訴及追加主張之事實,追加被告並非僱用人或侵權行為人;⑶民法第213條為損害賠償之方法,民法第235條為債務之提出效力,民法第250條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民法第273條為債權人對帶連帶債務人之請求,均非屬請求權之基礎;⑷民法第226條為給付不能之效力,然追加被告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又原告雖於108年12月11日遞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然觀其聲請理由,不外主張本件承審法官對於其所提聲請調查證據或請求事項,未加以處理,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湯尼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已以上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而遭駁回,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法官迴避,顯係以上開方式干擾訴訟程序進行,足認原告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因其聲請法官迴避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蔡瑞修部分)、顯無理由(馬克思巴倫佈拉格、愛德華柆能、龐特、繆思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