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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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余佳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詳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可按,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被告余佳展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及拘役70日確定,
3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某民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佳展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N10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是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