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 張尤莉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告 陳鋒銘
鄧朗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30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鋒銘、鄧朗惠係夫妻,2人與原告係網球球友。被告2
人於民國107年7月25日8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CAMA現烘咖啡專門店內,見原告與訴外人 吳迺行 在店內享用咖啡,先由被告鄧朗惠對原告稱:「你搶我老公,每天都在我家門口等我老公,你這女人愛我老公」等語,再由被告陳鋒銘在旁稱:「她破壞人家家庭」等語,而指摘、傳述、貶抑原告名譽,足以毀損原告之健全人格及社會評價,尤其原告已離婚,尚有未婚子女,人格、聲譽、名節尤應維護。另被告二人尚有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陳鋒銘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鄧朗惠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8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CAMA現烘咖啡專門店內,見原告與訴外人吳迺行在店內享用咖啡,先由被告鄧朗惠對原告稱:「你搶我老公,每天都在我家門口等我老公,你這女人愛我老公」等語,再由被告陳鋒銘在旁稱:「她破壞人家家庭」等語,而指摘、傳述貶抑原告原告之事,足以毀損原告之健全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086號誹謗案件判處「陳鋒銘、鄧朗惠共同犯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事實,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4號卷第22至36頁)。而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除上開犯行外,尚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部分,非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上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起訴既不合法,亦不因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而受影響,則本院仍應依法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表:
┌──┬─────────────────────────┐│編號│原告之主張│├──┼─────────────────────────┤│1│被告二人於107年7月25日在統一超商,與雙方來往之球友│││林 永宗 交談中,誣稱原告至少約過50位男人與 邱金美 至克│││ 羅埃西亞 遊玩,係銀貨兩訖之交易關係……張尤莉「討客│││兄」,其兒子不是與前夫所生,是雜種小孩,誣指原告(│││1)在她家附近的男人全跟他有關係,而且還有御用的男人│││,是隨傳隨到的;(2)晚上都沒回家睡覺,都在男人家睡│││覺;(3)捏造 姚朝順 幫原告脫衣服,然後就發生男女關係│││;(4)她就是脫褲子引誘男人;(5)誣指原告從事應召,│││並稱如果他知道原告在幹這個,他就上了。以上當會對原│││告名譽及人格嚴重損害,情節重大。遑論損害擴及於子女│││之婚姻及名譽、人格。│├──┼─────────────────────────┤│2│被告二人於107年8月11日某時,在位於台南市○區○○路│││387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愛妮 越南料理店內,對林│││永宗稱:「張尤莉在外面有很多男人,且張尤莉都不是一│││對一,是一對多。張尤莉在客兄那裡。張尤莉對男生無限│││量使用,一個過一個,太複雜了。張尤莉是持分的,不是│││屬於誰的」等語,足嚴重毀損原告之健全人格及聲譽。│├──┼─────────────────────────┤│3│尤其被告鄧朗惠尚誣指原告(1)「搶她老公」(2)「這狐│││狸精都在勾引男人」。│├──┼─────────────────────────┤│4│被告陳鋒銘107年8月11日對 林永宗 談話更誣指原告,而稱│││(1)「她就是脫褲子引誘男人」;(2)並誣指原告;從事│││應召,故稱「如果他知道原告在幹這個,他就上了」;│││(3)並稱「叫她過來,算小時的,我一小時給1,000元」;│││(4)「這個女人,男人無限量使用,一個過一個,太複雜│││」。│└──┴─────────────────────────┘